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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知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光,男,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徐亚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宗光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宗光、被上诉人胜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彦龙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宗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双方开发涉案软件有过实质性接触和交流的事实没有进行否定,也未否定胜软公司开发过涉案软件。在以上两个事实都存在的情况下,应当通过证据(文档)的比对,才能确定权属纠纷的事实。不能排除胜软公司从孤岛采油厂处获得陈宗光文档的可能性,因为陈宗光的文档也曾经提交给孤岛采油厂。(二)原审法院作出的不利于陈宗光的判决(权属纠纷)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对陈宗光有利的证据,即陈宗光与胜软公司的往来邮件的认定是片面的。(三)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建立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事实不清又是因为胜软公司举证责任的缺失。(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陈宗光当庭申请邮件实际接收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并未驳回陈宗光的这个请求,但也未准许这个请求。(五)陈宗光将(2019)鲁02知民初158号案上诉状中的有关理由作为本上诉状理由的补充,因为案件事实具有相似性,证据和证据认定、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具有相似性。陈宗光在该上诉状中的有关主张同样适用于本上诉状,即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拒绝陈宗光将购买涉案软件的有关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买方和卖方应作为共同的被告或者侵权人,如果买方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卖方亦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胜软公司辩称,胜软公司并不认识陈宗光,陈宗光自称10年前到过胜软公司,但是胜软公司并没有查询到相关记录。原审法院认定陈宗光与涉案软件没有关系是正确的,胜软公司也没有开发涉案软件。
陈宗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陈宗光起诉请求:1.判决陈宗光与胜软公司对涉案软件(油田用电管理、水电管理系统以及涉及水电管理的油田各级生产指挥中心系统)共同拥有所有权,判决陈宗光对涉案软件(油田用电管理、水电管理系统以及油田各级生产指挥中心系统或生产指挥中心系统中涉及水电管理的部分)拥有百分之四十九的权益;2.判决胜软公司承担诉讼费以及陈宗光诉讼成本。事实和理由:陈宗光在与东营东软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等软件侵权纠纷诉讼中曾经追加胜软公司等为当事人。法院对此当庭释法可以另行起诉,陈宗光为此提起本诉讼。陈宗光在该案中提到了与胜软公司的有关证据。2009年11月17日,陈宗光向胜软公司董事长徐亚飞发邮件,谈到油田的用电管理以及原告的设想,并随邮件发送了有关文档。徐亚飞回复邮件说让原告到其办公室当面聊聊。其后不久,陈宗光应约而去,与徐亚飞进行了面谈。其后,陈宗光又多次向徐亚飞发送邮件以及有关文档,但徐亚飞反而沉默。后来发现胜软公司软件产品涉及油田的用电管理、水电管理,并销售给胜利油田分公司等法人。陈宗光认为,胜软公司开发的这些软件与其与徐亚飞的接触或向徐亚飞发送有关文档存在因果关系。胜利油田分公司等未经陈宗光许可购买和使用涉案软件对陈宗光造成精神损害,陈宗光请求追加上述企业为本案的被告,并判决其赔偿陈宗光精神损害。陈宗光将(2016)鲁05民初92号案起诉状、(2018)鲁05民初41号案(以下简称第41号案)起诉状和(2019)鲁民终77号案(以下简称第77号案)上诉状中的有关事实和理由作为本案事实和理由的补充,请法庭调取供被告答辩,不再重复叙述。陈宗光将该三案提交的有关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请法庭调取,不再重复提交。陈宗光将(2016)鲁05民初92号案驳回起诉后针对该案再次起诉,将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作为本案事实和理由的补充。综上所述,陈宗光与胜软公司共同开发涉案软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胜利油田分公司等购买和使用胜软公司涉案软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陈宗光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以下简称孤岛采油厂)职工,曾在该采油厂从事水电相关工作。陈宗光曾经于2016年7月11日就孤岛采油厂侵害知识产权(软件)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权属、侵权之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鲁05民初92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宗光起诉。后陈宗光以孤岛采油厂为被告,并将包括胜软科技在内的11家单位列为第三人,再次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9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陈宗光按申请再审程序处理。
陈宗光还曾经就东软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东辛采油厂(以下简称东辛采油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以下简称胜利采油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现河采油厂(以下简称现河采油厂)模仿、抄袭、侵占、占有或使用涉案软件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诉,即前述第41号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陈宗光的诉讼请求。陈宗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前述第77号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宗光提交的证据8《用电管理改革方案》中,提及为更好地发挥《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的作用,向采油厂领导提出了用电管理改革方面的设想打算。陈宗光提交的证据9《胜利油田用电信息管理系统》(《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中,提到六个方面的内容,但除对“项目的提出”“系统的建设目标”进行了说明之外,其他包括“系统的技术要求”“系统方案”“系统功能”“孤岛采油厂方案的代表性”四个方面均只列了标题,没有实质性内容。陈宗光提交的证据10《<孤岛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的需求分析与设计说明》文件中,对该系统进行了相关说明。陈宗光提交的证据11《用电计量数据库管理系统》简介中,对该系统主要功能进行了介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宗光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否享有共有权,份额是多少。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宗光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证据8《用电管理改革方案》、证据9《胜利油田用电信息管理系统》(《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证据10《<孤岛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的需求分析与设计说明》、证据11《用电计量数据库管理系统》。陈宗光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从多个方面对开发相关软件程序进行了描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陈宗光仅就现有证据主张软件著作权,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第一,上述证据材料显然不属于计算机程序,而系软件文档范畴。在其提交的《胜利油田用电信息管理系统》(《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中,共提出六项内容,但除对“项目的提出”“系统的建设目标”两项内容进行了说明之外,其他包括“系统的技术要求”“系统方案”“系统功能”“孤岛采油厂方案的代表性”在内四项均只列了标题,并无实质性内容。故而,文档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存疑。第二,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陈宗光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或者参与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开发、研发、编写,也不能证实其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合作开发者。陈宗光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软件研发完成之前已公开发表或向胜软科技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第三,陈宗光在庭审中称:“涉案计算机软件代码与原告的代码程序不一定一致,也不可能一致,即使不一致也能达到同一功能,因为软件的思想是一致的,同一思想可以产生不同的计算机代码,但功能相同,可以产生出相似的文档,可以达到同一个目的。没有看到涉案计算机软件文档,但是看到被告网站上涉案计算机软件名称与原告软件名称有相似性,具体功能没有见过,但是名称涉及到原告软件的内容,与原告软件的目的是一致的,而且是在原告与被告实际接触后才有的软件,与原被告的交流接触是分不开的,所以原告为被告开发软件付出了劳动与智力、思想、设想”。《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明确规定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因此,陈宗光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8-11所表述的思想并不能获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陈宗光主张与胜软公司对涉案软件共同拥有所有权及对该软件拥有百分之四十九的权益依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宗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宗光的上诉请求及本案具体案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陈宗光关于其对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享有共有权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陈宗光关于其对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享有共有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陈宗光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对胜软公司的相关计算机软件拥有共同所有权,且占百分之四十九的份额。对此,陈宗光在本案起诉状中表示以其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41号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本案的事实理由。经查,在第41号案中,陈宗光主张东软公司等几名被告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该案判决结果为驳回陈宗光的诉讼请求。后陈宗光对该案提起上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第77号案民事判决,驳回陈宗光上诉,维持第41号案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第41号案民事判决和第77号案民事判决中,陈宗光据以主张其权利的证据主要有:三张软盘和一张光盘以及《<孤岛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的需求分析与设计说明》《用电计量数据库管理系统》《胜利油田用电信息管理系统》(《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三份文件作为其所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文档。陈宗光以该三张软盘和一张光盘主张其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权利,以三份作为计算机软件文档的文件主张其计算机软件文档的著作权。经本院审理查明,陈宗光提交的三张软盘和一张光盘在前述案件中均无法运行,陈宗光本人亦未能提供设备或技术对该三张软盘及一张光盘进行运行。同时,陈宗光提交的三份作为计算机软件文档的文件并无与之对应的计算机软件程序,且《胜利油田用电信息管理系统》(《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这份文档共提出的六项内容中有四项均只列了标题,并无实质性内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同时,《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 定,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本案中,陈宗光关于对相关计算机软件享有共有权的主张缺乏依据。其一,计算机软件开发从需求调研、架构设计到开发测试及最终成功运行是一个复杂过程,陈宗光未提交其与胜软公司合作开发相关软件的书面合同、工作记录等作为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胜软公司就相关软件开发进行合作并参与到相关软件开发的过程中,故其以共同开发为由主张共有涉案软件著作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二,陈宗光对其主张共有权的软件作品并无明确指向,仅主张是胜软公司的相关电力管理软件,且其所提交的主张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存储介质,即在第41号案中所提交的三张软盘和一张光盘均不能运行。上述情况导致法院无法判断胜软公司是否存在陈宗光所主张共有权的计算机软件,更无法进一步判断胜软公司的相关软件与陈宗光所主张的涉案软件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作为主张权属的一方,陈宗光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陈宗光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8、9、10、11等作为计算机软件文档的文件并无对应的计算机软件程序。软件文档是用来描述软件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在其没有对应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情况下,一般不单独成为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客体。综上,陈宗光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宗光是相关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或合作开发者,其主张对相关计算机软件享有共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陈宗光主张原审法院拒绝其将购买涉案软件的相关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主张应当将相关计算机软件的买方和卖方作为共同的被告或者侵权人,即将胜利采油厂等均列为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在相关计算机软件权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陈宗光对胜利采油厂等可能的计算机软件购买方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未将胜利油厂等列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程序违法,陈宗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宗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宗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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