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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很多法律自媒体都在转载一篇类似标题是《高院一锤定音:买了雇主责任险就可以冲抵工伤保险》的文章,转载的是湖北高院再审驳回申诉请求的(2019)鄂民申2879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理由及内容。(详见今天第五条推动文章)
在这个裁定书中,湖北高院认为,段某因工死亡,达基公司没有为段某缴纳工伤保险,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也应向段某亲属支付工亡费用。达基公司投保了包括雇员段某在内的雇主责任险,该险种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达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现段某亲属先行获得的保险公司应向达基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50万元,原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应从达基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金额中扣减并无不当,故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湖北高院2019年8月16日做出的以上裁定书,被某劳动法自媒体今天挖掘出来编辑转发之后,迅速传遍了法律圈。文后不少法律人的留言多是对这个裁定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表示赞同。
诸如:如果不能抵扣,公司吃饱撑的买雇主责任险;责任险不是人身保险,就是用来抵顶单位社保待遇支出的损失;雇主责任险本来就是给公司减少损失的,不然公司买来干嘛,都给员工的话,员工因为受伤还获益了,保险的原则是填平原则。
甚至还有人贬低一审判决不予抵扣的法官法律水平太差,“一审是请的临时工吗?就这种专业水平,不是胡扯加重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吗?”
不知道这些评论者是摄于这是省高院的裁定,还是法律水平就是如此,还是看到是责任险就想当然的认为适用填平、冲抵、公平之类的法律原则,就空泛物质化的将一个工亡待遇等同于赔多少钱的“一条人命多少钱”,俨然没有一个去探求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乃至法律精神的,更看不到如此理解就会架空国家基本的职工法律权益保障及背后的社会意义。
什么是雇主责任险?比如说,用人单位有300个职工,可以不记名的只买50个雇主责任险,保险期内300职工中任何一个职工发生工伤,都可以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按照很多人的理解和做法,买了这个保险,企业就不用为每个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了,可以省出不少的社保费用。
从法律规定上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01年劳动部办公厅的《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规定,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从社会意义上看,如果简单化的理解成买了雇主责任险就可以冲抵或免除企业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话,岂不是在架空国家的社保保险体系?企业都去买雇主责任险,谁还交工伤保险,又如何积累国家工伤理赔资金池?以后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费用,从哪里支付?
再深一步探讨下工伤保险待遇中支付种类,以及雇主责任险的正确理解。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之后发生了工伤的,有一部分工伤待遇是社保支付的,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目录内的医疗费、普及型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等;也有一部分是企业需要支付的,如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六级伤残津贴、工伤复发待遇等。
国家允许设立雇主责任险,本意是替代用人单位对一些工伤保险覆盖不到的自付情况提供赔偿,让购买了商业保险的工伤职工在社保赔付范围内获得双份的赔偿,而绝不是让这个商业保险代替国家的社保缴费和理赔制度。如雇主责任险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直接性的医疗费用等工伤保险基金理赔项目,职工就可以获得双份,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则可以代替用人单位承担这些赔偿。
简单点说,对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内的项目,即便是用人单位购买了雇主责任险,职工有权获得这些项目的保险理赔款之外,还向企业主张另外一份儿;只有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理赔的,雇主责任险理赔了,才可以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明白了以上的道理,就会知道那些一刀切的认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就可以直接冲抵用人单位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而写到裁判文书里的,给人出具法律意见的,根本就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是对国家工伤保险制度和雇主责任险种的不理解。
对于一些裁判文书,不要想当然的就认识是裁判正确,省高院的也不例外。此前乃至现在,某省高院的一份再审裁判文书还在网上流传,内容是认为,职工在用人单位提交了自愿(是不是自愿,你懂的!)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就不可以反悔或起诉确认无效了。一旦职工诉讼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违法待遇的话,则裁判,“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王某某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魏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这就是典型不执行国家的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而是滥用法律原则纵容用人单位进行一些逃避自身法律义务的操作,通过司法案例的示范作用让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法律。
可能是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最高法院专门在(2022)最高法民申28号民事裁定书指出,“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是完善、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维护的是不仅仅是职工个人利益,也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此项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
同样的道理,湖北省高院的以上这个裁定,不去区分雇主责任险的具体内容,也不去探求如此裁判对于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影响乃至社会示范影响,就贸然的认定,“现段某亲属先行获得的保险公司应向达基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50万元,原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应从达基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金额中扣减并无不当”,实在是不应该啊!如果按此裁定的话,以后用人单位和职工,谁还缴纳工伤保险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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